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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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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
为规范我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的认定管理有关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》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《关于促进中小企业“专精特新”发展的指导意见》(工信部企业〔2013〕264号)、山东省中小企业局《关于编制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规划,实施育苗扶壮工程的通知》(鲁中小企局字〔2013〕40号)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   总则
 为规范我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的认定管理有关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》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《关于促进中小企业“专精特新”发展的指导意见》(工信部企业〔2013〕264号)、山东省中小企业局《关于编制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规划,实施育苗扶壮工程的通知》(鲁中小企局字〔2013〕40号)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开展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工作,旨在引导我市中小企业积极走“专精特新”发展之路,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步伐,提升自主创新能力、加快转型升级,加快培育一批发展战略专业化、管理及生产精细化、产品或服务特色化、技术或经营模式新颖化,在细分行业内技术领先、产品质量优、市场份额高、发展前景好的中小企业,持续为我市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。
 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经信委)负责开展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。各县区经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企业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的培育、审核和推荐等有关工作。
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评价管理工作突出关注科技型、成长型、创新型中小企业,严格执行科学、公正、公平、公开的评价原则。
第二章  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
 “专精特新”企业应具有以下特征:
(一)专业化:企业专注核心业务,具有较高专业化生产和协作配套的能力,是产业链中某个环节的强者,能为大企业、大项目和龙头企业提供关键零部件、元器件和配套产品。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的50%以上。
(二)精细化:企业建立精细高效的管理制度和流程,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,开展精细化生产、精细化管理、精细化服务,企业管理效益突出、降本增效显著。企业产品品牌和服务美誉度高、性价比好、品质精良,在细分市场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。
(三)特色化:企业利用特色资源,弘扬传统技艺和地域文化,采用独特工艺、技术、配方或原料,研制生产具有地方或企业特色的产品。
(四)新颖化:企业开展技术创新、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,拥有符合“新技术、新产业、新业态、新模式”等四新经济发展特征的产品或服务,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。
第六条 凡符合本条所述申报标准和上条所述一项特征的中小企业,均可申请进行开展“济南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”认定。
(一)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、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中小微企业,符合《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》(工信部联企业〔2011〕300号)的规定。
(二)符合国家产业政策、技术政策和相关行业政策。企业市场前景良好,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,上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上。
(三)企业拥有专利、软件著作权或专有技术1项以上或参与国际、国家、行业、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。
第七条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“济南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”认定。
1.提供虚假信息的;
2、近两年发生过重大安全、质量和环境污染事故;
3、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导向;
4、有不良信用记录;
5、有其他违法违规或存在失信惩戒行为的。
第八条  认定程序
(一)申请认定。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如实填写《济南市 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申请书》(包括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申报表、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承诺书等),上报至所在辖区县经信主管部门。
(二)各区县经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初审,在此基础上,各区县提出初审推荐意见,填写《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汇总表》并正式行文上报市经信委。
(三)市经信委根据区县经信部门推荐意见,组织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,并根据审核结果出具书面推荐意见。
(四)市经信委根据集中审核推荐意见,对拟公布企业名单进行公示。公示有异议的,由市经信委进行调查,一经查实取消相关资格。
(五)公示结束后,根据公示结果,提请市经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讨论,并确定认定企业名单。
(六)对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名单进行发布。
第三章  管理服务
第九条  市经信委将对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作为重点,在技术创新、市场开拓、品牌建设、管理提升、融资服务等方面优先提供适需有效的针对式服务。
第十条  对确定为济南市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的企业,优先推荐申报省级“专精特新”、“一企一技术”、“隐形冠军”和瞪羚企业等。
第十一条  对新认定的市级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实施动态管理。有效期为三年,到期后将组织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进行复核,对不参加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企业,取消其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称号。
第四章  附则
第十二条  本办法自2018年12月xx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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